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主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妻即相對人甲○○因顱內出血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延醫治療,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外界並無反應,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其認為「相對人無法溝通;精神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平日負責照料甲○○之日常生活起居,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乙○○應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