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3、1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06941、AEV806942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80694
1、AEV80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底與松河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東向西)」、「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舉發時間,確實有行經系爭路口,因車上小孩要小解,所以伊於路邊臨停後,復駛入原車道,舉發員警誤以伊闖紅燈,要求出示駕行照舉發違規;系爭路口因道路彎曲且有樹木阻擋,當時又是颱風天,無法看見有號誌設置於該路口,且經檢視員警所處位置,亦無法明確看到伊行進方向燈號,更遑論認定伊闖紅燈,伊不服舉發員警所認定之事實,遂未出示駕行照,詎料員警竟以闖紅燈及拒絕出示駕行照等事由舉發伊違規;舉發當時共攔停3臺車輛,伊為第3臺車輛,其中第2臺車子也有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也已經裁定不罰,伊不服提起申訴,請撤銷系爭
2張罰單,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底與與松河街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06941、AEV806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質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時,我是單警專責取締闖紅燈違規勤務,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及所繪警方位置並沒有錯,該路口係丁字路口,有點弧度,我站的位置是西邊,異議人是從東邊過來的,號誌就在我的前方即東邊大約180公尺處。我1次就攔停3臺車輛,第1臺還沒有開單,第2臺就有開立紅單,第3臺就是異議人的車輛,當時異議人是於紅燈亮起之後大約3秒後,闖紅燈直行過來,第2臺車輛我就有告發了,當時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我就有表示要依法舉發,後來因為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所以第1臺攔停的機車就趁機逃逸。異議人行進方向的紅綠燈我確實看不到,但是我是以我照片所畫位置即對向的紅綠燈來判斷,因為燈號是同步的,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車輛闖紅燈,其當時車速很快,應該是直接闖紅燈,不是剛起步的情形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2年,舉發當時系爭路段雖為陰天,但沒有下雨,視線清楚,證人視力達1.0、0.8,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路口因道路彎曲且有樹木阻擋,當時又
是颱風天,且經檢視員警所處位置,亦無法明確看到伊行進方向燈號,更遑論認定伊闖紅燈,伊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地點現場彩色照片3幀觀之,就員警所立位置,雖未可直接目睹異議人由東向西行進方向之燈號,然因雙向號誌同步運作之故,員警確實可憑藉由西向東之同步號誌,清楚辨明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並無因道路彎曲或視線受樹木阻擋而有誤判違規事實之情。
㈢異議人復辯稱:舉發當時共攔停3臺車輛,伊為第3臺車輛
,其中第2臺車子也有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也已經裁定不罰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白文源所駕駛之第2臺車輛確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認定闖紅燈違規情節明確,裁定駁回異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裁定1紙附卷足憑,可證異議人所辯並非實情。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9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異議人既為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分別就前開違規事實各記違規點數,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