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清償借款事件應由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業已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其對上訴人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嗣後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之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從而,聲請人既為本案原審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訴訟繫屬後受移轉之繼受人(即權利主體),唯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判決之效力必及於聲請人,然本案業經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而由鈞院上訴審訴訟繫屬中,是以聲請人依法有承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以維當事人程序保障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業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嗣後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通知送達郵政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為移轉之上訴人中興銀行對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宜由與本件訴訟結果真正利害相關之受讓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使訴訟結果更能解決紛爭。惟僅相對人即上訴人甲○○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