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蘆洲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之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乃係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98年12月10日檢附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填製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0頁),顯見本件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之受處分人乃係「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而非異議人甲○○本人無疑。從而,對本件裁決得以聲明異議之人,乃係受處分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而非受處分人以外之異議人所能逕自以自己名義主張。而異議人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情,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提出本件異議,是否有經過蘆洲市公所的同意?)我有副本給清潔隊長,我不知道他的意思,他也沒有告訴我。(問:你提出本件異議,是否有告知蘆洲市公所的代表人,也就是蘆洲市長本人,並且經過他的同意,並且授權你提出本件的異議?)我有副本提出給我的上級長官,我不能越級提出給市長,我不了解市長有無同意,也不了解清潔隊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經受處分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同意或授權,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未經該受處分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授權,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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