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WB7439號等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B7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達0.63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99年1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WB743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B7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載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揭裁決書已於99年1月2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122之2號住所,並交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大伯蓋章收受等事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故前開裁決書於異議人收受之日即99年1月2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1月2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末日為99年2月11日(非休假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上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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