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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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宣告褫奪公權玖年。係以:(一)上訴人因失業無依,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搬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友人 謝中台 住處,因謝中台要求其支付房租未果,二人迭起爭執,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謝中台在上開住處庭院與親友及上訴人飲酒聚餐,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又同○○○鄉○○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謝中台仍一再要求上訴人搬走,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二人復在上址住處發生劇烈口角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郭國良 (向謝中台租屋同住上址之友人)、 朱川台 (謝中台之表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郭國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甲○○本來住在公司,因為沒有工作了,所以才到謝中台家中居住」、「謝中台與甲○○平時常有口角,都是為了甲○○沒有給房租而發生爭吵,而且吃的、用的都是謝中台出錢買的」、「平時我們出去消費都是由我或是謝中台付帳,甲○○從來都沒有付過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在二十一時四十六分朱川台與四人就先行離去,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至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你們在做何事?)朱川台離去時我們進去後喝酒約十至二十分鐘,就開始收拾餐具。之後謝中台就提議要出去唱歌,謝中台由我騎機車載他,甲○○自己騎一部機車」、「我們是○○○鄉○○路喬山運動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單純喝酒」、「只有我們三人同桌,當時謝中台罵甲○○你什麼時候要搬走,甲○○頭低低的沒有說話,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爭執」、「(問:你在喬山運動公司對面是喝到何時返家?謝中台是給你載回家,當時謝中台身體有無異樣?)老闆娘說只營業到零時三十分,應該就是在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由我載謝中台回家。期間謝中台身體無任何異樣」、「(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有一人騎車回到謝中台家中,請問是何人?)甲○○一個人騎機車先行回謝中台家中,時間我不太清楚,所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回住處的人應該是甲○○」、「(問:甲○○為何會從檳榔攤先行回家?)因為期間謝中台罵甲○○,甲○○不高興就先回去了」、「(問:謝中台罵甲○○什麼事情?)謝中台罵甲○○說沒有付房租就不要住這裡,趕快回去」等語。(二)謝中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左側腹部受有表皮長度四公分、深度九公分之銳器傷,並傷及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其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謝中台之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左側腹部有一處刀傷,刀傷位置約在肚臍的高度,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刺入深度約九公分,解剖結果無法排除他人所為,屍體上亦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0二七號解剖報告書),足認被害人謝中台係因腹部動脈銳器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謝中台雖罹患鼻咽癌數年,惟病情已獲控制,且平日開朗樂觀,案發前未曾抱怨有何生活上困難或病情上困擾等情,業據證人 謝玉貞 (被害人之妹)、朱川台與郭國良證述在卷;況案發前被害人仍與多名友人飲宴,並無異樣,亦無尋死之徵兆,不致突有自殺之舉;又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該銳器刺入的方向,係由被害人的前方往後方刺,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亦無明顯的左右差別,刺入後因腰椎骨的阻擋而無法更深入,刺入深度約九公分,可知下手者用力甚猛,而被害人罹病已久,身體虛弱,手沒有力氣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被害人應不致持銳器猛刺自己;徵諸上開解剖結果,復認被害人所受腹部動脈銳器傷,「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且「無法排除他人所為」,足認被害人之左側腹部銳器傷,係他人所為無誤。(三)本件現場並未扣得刺殺被害人左側腹部之銳器,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該銳器已遭棄置他處。又警方在現場中間走道旁洗手台排水孔採證結果,發現該處有血液反應,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5〤10之負18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九九二二八號鑑驗書可按,堪認該洗手台曾經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血液之物件。而被害人之左側腹部遭刺一刀後,已傷及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其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倘被害人曾起身走動,其身上衣物必然會沾染血液,惟經警查訪救護之消防隊人員結果,「當時傷者倒臥在地上,在燈光照明正常下,未見傷者有任何傷口或血跡,是翻開傷者上衣褪下褲子腰帶頭才發現左下方腹部遭刺傷,其刺傷位於相當隱密位置,如未脫下死者褲子應難發現該傷勢」,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受傷後未曾起身走動,將該銳器棄置他處者,並非被害人,在該洗手台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血液者,亦非被害人,益徵其左側腹部銳器傷並非被害人自己所為。(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上訴人係報稱:「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他受傷了」、「他在廚房」、「我姓陳,那是我朋友」、「姓謝,我姓陳」、「對,趕快啦!他被人家刺一刀」等語,此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報案光碟可證。上訴人報案當時,距事發不久,所為陳述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且無暇預先編織合理之說詞,其所述內容應較接近真實,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被害人左側腹部銳器傷並非被害人自己所為,而是「被人家刺一刀」;且依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稱:「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等語,足認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之時,上訴人同在現場。又被害人左側腹部銳器傷並非自己所為,當為同在現場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到案後卻向警方供稱:「謝中台係自殺」云云,且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謝中台對伊說「自己刺了一刀,沒有明天了」等語,其動機顯有可議,徵諸上訴人於偵、審中故意編織被害人自殺之不實說詞,卻對其報案指稱:「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他被『人家』刺一刀」等情略而不提,苟確有其人,上訴人何需故意編織被害人自殺之不實說詞?難信被害人遭刺當時,現場除上訴人與被害人外,尚有第三人在場。(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報案後,巡邏員警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六分許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抵達,有台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及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證人郭國良於警詢中證稱:「在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由我載謝中台回家。期間謝中台身體無任何異樣」、「(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謝中台與甲○○吵完架後到聽到救護車的警笛聲,請問這段時間約多久?有無其他人進入?)這段時間約三十分鐘都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其他人進入,因為大門開啟時會有很大的聲音」、「(問:甲○○與謝中台爭吵的時間有多久?)約五至十分鐘」、「(問:謝中台罵甲○○什麼事情?)謝中台罵甲○○說沒有付房租就不要住這裡,趕快回去」、「甲○○有罵幹你娘三字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聚餐後收拾好……就各自回房睡覺,我也有回房間睡,謝中台……到我房間把我拉起來,叫我搬走,我就不理他」各等語,可知證人郭國良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返家時間為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當時被害人身體尚無異狀;而依上訴人報案時間回溯三十分鐘計算其與被害人爭吵「約五至十分鐘」之時間,證人郭國良約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即自上訴人報案時間回溯三十分鐘),尚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爭吵聲音,足認被害人於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偕同郭國良返家後,係於同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許,至上訴人房間內拉醒上訴人,並大聲要求上訴人搬離,雙方遂起劇烈口角爭執,是依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之相處關係,被害人對於上訴人居住上址不支付房租又拒不搬離之行徑素有不滿,案發當日被害人又一再斥責上訴人,二人終起劇烈口角爭執,足認上訴人有持銳器刺殺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害人遭刺之前,身體既無異狀,其遭刺當時,現場除上訴人與被害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且被害人左側腹部銳器傷又非自己所為,已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持銳器所為。又被害人所受之刺傷,如未脫下死者褲子應難發現該傷勢,有偵查報告可稽。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死者流血情況如何?)我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只看他的衣服,我就趕快報案了。我只有用手指去撥他衣服,其他部分都沒有去動,沒有搬動或移動,也沒有去扶他其它部位」等語,上訴人看到被害人倒坐在地時,既未脫下其褲子查看,豈可能發現被害人「被刺一刀」?益徵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持銳器行刺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六)本件雖未扣得作案兇器,惟依上訴人報案時指被害人「被刺一刀」及被害人所受銳器傷觀之,上訴人係持尖形利刃行兇無訛。另依上址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於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外出牽動機車停放至門口,一時四十九分許進入屋內;又於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出現在門口,一時五十四分許重行進入屋內;再於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騎機車外出,一時五十九分許步行進入屋內;復於凌晨二時一分許在門口,二時二分許進入屋內;巡邏人員於凌晨二時四分許到達現場,上訴人告知傷者倒臥地點後,於二時五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係於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報案,如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於報案前之十一分鐘內,即牽動機車,多次在門口進出,且案發現場僅見上訴人一人進出,則被害人於六月二十六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許與上訴人爭吵,遭上訴人持銳器刺擊一刀,迄巡邏人員於凌晨二時四分許到達現場,案發現場僅上訴人一人進出,且依上訴人在報案前之十一分鐘內牽動機車,多次在門口進出之行徑觀之,在上揭洗手台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血液之人,應為上訴人,該作案用之尖形利刃係遭上訴人攜出並棄置不詳地點甚明。(七)上訴人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⑴那天你有沒有拿刀刺他(謝中台)?及⑵那天在房子內你有沒有拿刀刺他(謝中台)?等問題,上訴人均回答:「沒有」,但均呈不實反應,此經鑑定人 李錦明 結證明確,並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人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本件施測環境良好,沒有不當外力干擾,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探討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鑑定方法為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即上訴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再經擔任圖譜鑑核人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 陳振煜 負責圖譜鑑核,始得出上開測謊結果,有測謊鑑定書可憑,本件實施測謊之程序並無瑕疵,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可作為佐證。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行兇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查證,復未究明上訴人所犯係傷害致人於死罪或殺人罪,均有未合。又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認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有未當。況本件測謊鑑定尚有瑕疵,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同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固表示有「市場內之 阿伯 」可當人證,惟同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已陳明:不知該證人之姓名地址,如果有找到再具狀陳報,若沒有找到就不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地址,且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該「市場內之阿伯」,無非是欲證明「謝中台一人有前往用餐,然後站不穩晃著回來」(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客觀上亦非屬本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不能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尖形利刃朝被害人之左側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判決已論斷甚詳(原判決第
十、十一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本件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原判決已詳為敘述,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縱將該測謊鑑定予以捨棄,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就相關證據資料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審以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與本案判決有關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均可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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