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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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7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並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成年男子 王文祥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於96年2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3段147之2號大發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EU號自用小貨車,復夥同王文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列時、地,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列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郭陰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守威資源回收廠變賣求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另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張裕偉 陳述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犯罪事實,承認竊盜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 廖睿暘吳安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詳96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第14頁、1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乙○○(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廖睿暘(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吳安福(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述上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大發汽車商行客戶資料2份(同上偵查卷第27、34頁)、租車單影本5張(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12張(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等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王文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並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調閱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張裕偉自首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犯罪事實,承認竊盜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此3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96年2月26│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不銹鋼鐵門1片│││日晚間10時│大度路3段與│區憲兵隊││││許│中央北路4段││││││口│││├──┼─────┼──────┼────┼──────────┤│2│96年2月27│臺北市北投區│亞太溫泉│不銹鋼鐵門1片│││日下午2時│溫泉路銀光巷│生活館││││許│21之2號│││├──┼─────┼──────┼────┼──────────┤│3│96年2月27│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鐵製「非公務車請勿進│││日晚間11時│仁愛路4段505│館│入」告示牌3片、不銹│││許│號││鋼鐵門1片、鐵板1片│├──┼─────┼──────┼────┼──────────┤│4│96年3月3日│臺北市北投區│甲○○│鐵門3片│││下午4時許│溫泉路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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