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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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戒嚴時期權利受損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 鄭煥文 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受誣與三十六年發生之二二八事件有涉,遭當時保安司令部會同地方警察逮捕、拘禁於彰化縣員林拘留所達九十二天,嗣因查無實據釋放,人身自由受有相當損害。鄭煥文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一日,共計應賠償鄭煥文之繼承人共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綜據聲請人所述,不知道鄭煥文當時受何單位羈押,鄭煥文回來也未講,家人也未去打聽,不能確定鄭煥文是被警察逮捕等語;並聲請人所指證人 張邁碟 所述,鄭煥文是其姨丈,當時其住在鄭煥文家,鄭煥文被關了好幾個月,但被捕時暗暗的,其沒看清楚,鄭煥文回來其也沒問等語;證人 鄭金榜 所述,鄭煥文是其叔叔,當時其住鄭煥文家東廂房,當晚見到有一些人進到鄭煥文家裡捉人,其並未出來看,是從窗戶往外看,鄭煥文回來其亦因害怕沒問是什麼事等語。顯無足認定鄭煥文係經何治安機關逮捕、拘禁。另依聲請人具狀補述,鄭煥文可能被保安司令部會同地方警察逮捕、拘禁在員林看守所,五十年前叫拘留所,函詢國防部轉由軍管區司令部覆稱,無鄭煥文之相關感訓資料一節,亦無憑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提不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言,是本件並不符前開聲請賠償之要件,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