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一條、第二百五十八之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以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交聲請人收受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該署審認告訴狀內容似為請求交付審判之意,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送本院審酌,其提起本件請求交付審判,亦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此有聲請人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分檢聰讓字第九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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