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及第三二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器貳台、激勵器貳台及電源供應器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購置接收器二台、激勵器二台及電源供應器四台等器材,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梯機房,設置FM一0五點五兆赫(MHZ)未命名之廣播電台,從事轉播其他電台節目及出租時段等工作,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高雄廣播電台(頻率FM一0五點九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測得該電台發出之違法電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送無線電頻率器材一批。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頻譜分析簡圖及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強度干擾測試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為其行為係屬實質之一行為,且侵害法益單一,故僅應以一罪論,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嚴重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且其於九十年間即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公訴人以其因一時失率而觸犯刑責予以不起訴處分,竟再犯相同之案件,惟念其使用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接收器二台、激勵器二台及電源供應器四台等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聲請沒收之接受器、激勵器各一台、天線一支、功率放大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五台,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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