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李志陽 ( 李阿輝 繼承人)
被   告 許 林麗惠 ( 林敬開 繼承人)
       林玉惠 (林敬開繼承人)
       林盟時 (林敬開繼承人)
       林美惠 (林敬開繼承人)
       林仁惠 (林敬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請求繼續租約關係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
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是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即應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林敬開出租予 李德旺 等情,
有原告 李志揚 所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件
附卷可憑。嗣李德旺死亡後,由李阿輝繼承,李阿輝於86
年2月死亡後,由原告李志陽及訴外人 李瑤英李敏煌
李貞隆李智榮 、江 李麗卿 、林 李麗瑱李麗嬌李麗平
李麗照 等人繼承,承受李阿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亦有原告李志揚所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4
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件訴訟原告李志陽依據上開
耕地租約,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李志陽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續訂三七五租賃契約,對
原告李志陽及訴外人李瑤英、李敏煌、李貞隆、李智榮、
江李麗卿、 林李麗瑱 、李麗嬌、李麗平、李麗照等全體繼
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係不許歧異。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在原告李志陽及訴外人李瑤英、李敏煌、李貞隆、李智
榮、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嬌、李麗平、李麗照等全
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未由原告李志
陽與訴外人李瑤英、李敏煌、李貞隆、李智榮、江李麗卿
、林李麗瑱、李麗嬌、李麗平、李麗照等全體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從而,原告當事
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續訂三七五租賃契約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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