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鄭年桂
被   告  施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1011號竊盜案件提起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崇安街口,乘原告下車購物時,竊取原告置於汽車副駕
駛座之黑色行李袋,內含新臺幣15,000元、駕照、存摺3本
、信用卡3張、電腦周邊設備用品2個、請款單1張、印章
1枚,得手後現款留用,其餘物品連同行李袋棄置屏東市○
○路某小貨車後車車廂,經警查獲後,發還上開物品及現款
3,000元,總計損失1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元,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15,000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處被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等情,且該判決已於
102年8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被告竊得1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遭查獲時歸還
原告3,000元,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則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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