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蔡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伊銀行簽訂國民現金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伊銀
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
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遲延期間,應
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惟自9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
銀行本金26,323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
銀行26,323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9月4日
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
.71%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前揭方式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
欠本金17,859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2,365元,合計20,224元
,則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24元
,及其中本金17,859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紀錄、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紀錄、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
訂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