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馮馨慧 即 馮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向伊銀行(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由伊銀行貸與被
告新臺幣(下同)103,968元,用以支付其購買商品之價金
。被告依約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月
須償還伊銀行2,888元,共36期,如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尚積欠伊
銀行本金23,104元未清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約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