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兩造所生二子 蕭景元 、 蕭景文 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結婚,000年0月0生育長子蕭景元,00年0月0生育次子蕭景文,惟自八十一年間起夫妻常因細故即爭執紛生,宕至八十三年十月間進而分居迄至起訴時已近四年,期間雖經雙方家長出面折衝,然均歸無效,至此婚姻難以維持。邇來,上訴人因業務上資金需要,欲向金融機構貸款,銀行除要求公司之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亦要求配偶能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核貸放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將此事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不願,更而惡言相向,甚而四出騷擾公司之董監事,阻擾其等為對保行為,致銀行不願貸款,而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面臨財務困難。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至被上訴人處要求貸款,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如此行徑,更令上訴人心寒,亦彰顯婚姻之難諧。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母身體不適,其不盡為人媳婦奉養之孝心也就罷了,更於深夜常打電話無理取鬧,欲令上訴人之母心神不安,上訴人之父出面協調,更是惡言相向。被上訴人對公婆未盡孝道,與公婆無法和睦相處。致令原欲調和諧合兩造婚姻之上訴人父母亦認兩造間婚姻之難處。是兩造婚姻實已難諧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未借到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嗣則另行借到一筆週轉金,供擴大工廠添購新機器之用。被上訴人謂其沒必要就該一千五百元貸款為連帶保證,而未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一直未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係達德商工畢業,任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前經常拿生活費回去給小孩,但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即未付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及二子扶養費。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夫妻不合,自行搬出而居住台中市○○街○號,二人分居已達五年以上,期間未過夫妻生活。
(三)兩造就子女監護權未能達成協議,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審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上訴人之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究否為重大事由﹖是否因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其抵押貸款嗣亦順利辦妥,並非無被上訴人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法辦理。故上訴人所指之理由,殊難認為重大事由。
(二)兩造間婚姻本應互相努力、共同經營,單獨努力維持婚姻殊有困難,而以本件係上訴人初以家中工作環境狹小,其為畫圖之故,自行搬至台中市○○街○號工作,剛開始上訴人有返回家中照顧家庭,時間一久,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不再供應家中之生活費用,且以向銀行辦理一千五百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稱「祇有二條路可走,即離婚或辦貸款」,顯然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並不重視,而係因上訴人之緣由引起。故上訴人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
(三)被上訴人原係一單純家庭主婦,除照顧家庭及子女蕭景元、蕭景文二人外,為賺取生活費、子女之教育費,尚須出外工作,生活、工作之辛勞可想而知。而上訴人對家庭、子女自八十七年五月後,從未負起任何責任,現卻訴請離婚,如此行徑,對被上訴人殊不公平,且不為社會所諒解。被上訴人及子女目前仍等待上訴人返家照顧家庭、教育子女,並不希望離婚。
(四)上訴人謂其建築圖沒地方繪製擺放,就於八十三年間搬過去內江街新房處,該房有設計一間專門繪圖之房間,此與夫妻感情無關。其每星期一都會回來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巷十號五樓之二房宅,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才沒回來。上訴人係因工作問題才搬出去,本件始因乃貸款之事,上訴人所指重大事由均不成立。上訴人稱要賣掉甘肅路房屋叫被上訴人及二子回員林住,內江街房子也已有貸款,被上訴人覺得沒保障,不當該一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上午從事文具批發,下午當公文數學輔導老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小孩均願與被上訴人生活。兩造亦無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細故爭執,況上訴人之母住員林,上訴人之父於七十九年間才搬來住台中市○○路○○街工廠處,迨八十三年間購置內江街址房屋後,上訴人之父始搬至內江街址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未與公婆共同生活,並沒對公婆不好,平時被上訴人與公婆不常相處,公婆生日都是被上訴人帶小孩回去或打電話致意,被上訴人沒有在半夜掛電話吵上訴人,也沒有騷擾上訴人所營公司及其董監事。又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要給小孩一個正常家庭,不同意離婚,係上訴人說要假離婚,上訴人祇要被上訴人帶好小孩,被上訴人不與其離婚。被上訴人父母前因七十八年所住宿舍燒掉,被上訴人之夫及公公都囑咐搬過來住,其等始搬來同住,已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搬離該甘肅路房宅。
(五)上訴人雖主張夫妻已分居四、五年,惟兩造夫妻間感情失和達到真正之「分居」,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後,上訴人因擬增加貸款,要將被上訴人現居房屋與其現在內江街房屋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不知其貸款目的而未予同意,上訴人即以「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離婚」二條路,由被上訴人選擇相逼。兩造為此而生感情破裂,故非自八十三年起夫妻即不相往來,與真正之「分居」不往來之情形不相同。
(六)自八十七年五月後,因上訴人之相逼致所謂「分居」,其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予負責,因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分居亦非被上訴人之願,而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在一起,致其不得已而遷至內江街居住,此殊非正當理由,因當時被上訴人之父母並不知上訴人不滿其等居住其間,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後,因上訴人提及,現被上訴人父母隨即搬離該處,該條件已不存在,而上訴人仍不願搬回,故「分居」絕非被上訴人所肇,被上訴人對「分居」,無任何應負之責。
(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公婆不孝之情絕非事實,因被上訴人自始住台中,公婆原住彰化鄉下,公公雖嗣後至台中幫忙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對其有任何不孝之情形。
(八)上訴人若為達離婚目的,自行搬到外面居住拒絕遷回,且置妻、子不顧,卻仍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謂有「重大事由」而主張離婚,則殊非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故如妻對所謂「重大事由」並無任何應負之責時,夫即無依該條項主張之權利,此觀同條項後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應負責之事,上訴人殊無此條項之請求權甚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婚後生育二子蕭景元、蕭景文,自八十一年間起夫妻常因細故爭執紛生,延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分居,及今已近四年,期間雖經雙方家長出面折衝,均歸無效,至此婚姻實難維持。邇來,伊因業務上資金需要,欲向金融機構貸款,銀行要求配偶能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核貸放款,伊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不願,反以惡言相向,甚而四出騷擾公司董監事,阻撓其等為對保行為,致銀行不願貸款,而使伊經營之事業面臨財務困難,更顯婚姻之難諧。又被上訴人明知伊母身體不適,不僅未盡為人媳婦奉養之孝心,更於深夜常打電話無理取鬧,伊父出面協商,更遭惡言相向,足見兩造間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蕭景元、蕭景文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或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搬至臺中市○○街○號居住拒絕遷回,乃因上訴人工作上之需要,伊尚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之父前來臺中期間,均由伊為其送飯、洗衣、拿藥,上訴人指摘伊對公婆不孝,並非事實。上訴人所指伊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係因伊名義僅有之住屋已遭上訴人持去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貸得五百十萬元,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再支付伊及小孩生活費,竟以離婚為由要脅伊擔任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罔顧對妻兒及家庭之責任,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又本件並無伊應負責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殊無此條項之離婚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婚後生育二子蕭景元(000年0月0日生)、蕭景文(00年0月000日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之記載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參照)。又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因工作上須有較大空間供其畫圖之故,自行搬至臺中市○○街○號居住,自是迄仍未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二子同住一處,但每週一仍固定持回髒內衣褲等交予被上訴人洗滌,並陪同幼子下棋、玩耍,每月亦固定拿回生活費,此情核與證人蕭景元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四、五八頁),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上訴人並自承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居住該甘肅路屋,迨八十三年間其搬至內江街屋居住迄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二九八號卷十七頁背面);「我當初搬走,岳父....還求我不要搬走,後來我每星期帶一些衣物回去給她(指被上訴人)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前,經常拿生活費回去給小孩(本院卷四二頁)各等語(原審卷四0頁背面)。本件上訴人徒謂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始行分居云云,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可見兩造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未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不無因上訴人工作上需要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於主觀上仍願供給家庭生活費用,並與幼子同樂,而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洗衣、照顧幼子起居,以維持家庭生活之和樂甚明,似此情形,尚難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亦難謂此事由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而上訴人謂於八十七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其向銀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拒一節,縱上訴人其時因之益認難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二子同住一處,則亦非因可歸責妻之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之事由而發生(參下述)。是上訴人以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難期和諧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其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供作公司周轉資金,並向被上訴人稱:祇有兩條路可走,即離婚或辦貸款等情,此經證人蕭景元證稱:「去(八十七)年七月爸爸回來找媽媽,說給她二條路,一條借一千五百萬元給他,一條就是離婚,說一些不切實際的話」(原審卷五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謝邵榕芳 證述:八十七年農曆六月底,上訴人謂需一千五百萬元須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告知他若失敗,連房屋都沒了(原審卷五九頁背面)各等語屬實。顯見上訴人以離婚為條件,語逼被上訴人為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要已誤解婚姻真誠莊重之本質,其就兩造間婚姻因而出現破綻,實亦難辭其咎。況被上訴人鑑於經濟景氣尚未復甦,家庭生活及幼子教養費用仍待支出,而上訴人自陳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即未再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及其子扶養費(本院卷二七頁背面),亦見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以上訴人要求擔保金額之鉅,且被上訴人又實際負責教養二名幼子,所慮自非無由,殊難謂被上訴人對之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又婚姻生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相扶持為主,重在生活上之體恤、安慰及照顧,以促成家庭及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至夫妻間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各情有殊,是否應具通財之義,要非婚姻維繫要素,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一千零二十四條夫妻各自清償所負債務之規定亦明。故被上訴人縱不擔任該鉅額借款連帶保證人,未予上訴人或其所營公司以財務上援助,亦難謂兩造間婚姻之基礎已動搖,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云云,其事由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不足以害及婚姻之基礎,揆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訴請離婚。
(三)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騷擾公司董監事及對公婆未盡孝道云云,惟始終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蕭國耀 僅證稱:「媳婦不錯,親家房子燒了,來我家住,我也願意,但為了經濟問題簽連帶之事而吵架。媳婦不願簽,我請求媳婦,媳婦也不答應」等語(原審卷十四頁背面),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對公婆未盡孝道之證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憑採。又本件上情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蕭國耀,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而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據而主張有此離婚請求權,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不合,不予准許。上訴人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子蕭景元、蕭景文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或負擔,因其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此請求部分自亦無從審酌判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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