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參加人兼右訴訟代理人 許欽印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添杰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惟上開契約書及會算單既屬被告與許
欽印共同書立之私文書,仍於法院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始足認有實質上證據力...」、又「...其陳稱係因代書界的朋友轉知始知有強制執行,故遲至第二次拍賣前才提出租賃契約,惟又稱:是哪個朋友轉知的,被告忘記了等語,均有矛盾,其上開辯解,委難採信。」云云,以上判決理由均有可議之處,按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號審理中,法官已認系爭五樓由上訴人加蓋,並在房租契約載明即生效,而清償、或抵充由當事人雙方會帳即可,豈可未命上訴人提証,僅以推論為判決依據;又實則事因隔近十年有忘記之可能,並非舉證錯誤,蓋法院拍賣是公開行為,且在報紙刊登,另有上千拍賣資訊為證,故得知資訊不一定是指定之人告知。
㈡又上訴人與許欽印間約定估算一至四、五樓共一百八十五萬元,然實際五樓之
加蓋為新蓋,因一至四樓已有建物,僅須修理,實際會帳以加蓋五樓,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蓋完畢,雙方合算,立據為憑,作為日後清償之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五樓加建配置圖,其上有同意人:許欽印、甲○○親簽,且其中(1)(2)(3)(4)所列設備於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建築物之造價,可請 鈞長 到現場察查其實際造價即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否認文書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租約迄今並未解約,加建及整理之部份一百八十五萬元,外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利息未給付,上訴人以房屋租賃契約內載甚明,及加建配置圖均可一一比對,該五樓可獨立出入,每戶套房設備完備,被上訴人稱無經濟價值及空無一物,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況本件事實已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將原判決廢棄,以符法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千資訊透明房訊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抵押標的物第五層加蓋部分乃其出資興建,具有所有權,致妨害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五樓加蓋部分,乃其所有等語,無非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並有證人許欽印提出之會算單一紙佐證,惟查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許欽印之證言並不實在,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會算單,均為事後偽造,均無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第五層增建建物係在三○七九建號四層樓房上方增建而成,雖與第四層
樓房有樓梯相通,惟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僅增加二○七九建號四層樓房經濟效用而已,並無獨立之價值,故系爭建物係附加於三○七九建號樓房,與之成為一體而喪失獨立性,已構成該棟樓房之部分,該棟樓房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該附加之系爭建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要旨),而証人許欽印之女 許翠鳳 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三0七九建號四層樓房及基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在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均載明「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確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為許欽印所有,許欽印並承受其女許翠鳳之抵押債務,許欽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亦載明「抵押標的物附屬增建未保存建物...亦包括於抵押權範圍內,並願儘速辨妥保存登記後,追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予任何人」等語,足証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其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云云,顯不實在。
⒉上訴人所提與許翠鳳代理人許欽印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約定之
租期僅有半年,租金每月僅為新台幣二萬元,租期半年之租金總額亦只不過十二萬元而已,上訴人並非無知之輩,豈肯花費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鉅款,為出租人整修一至四樓,並自建系爭五樓?苟系爭五樓為上訴人所建,為何雙方未於租約載明該五樓房屋於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或應如何處置?又苟上訴人與許翠鳳所訂之租約為真實,上訴人既已花費鉅資,何以並未使用所承租之二、三、四樓及自己增建之五樓,而任其閒置?致原審執行查封時屋內空無一物,並未有人使用,有查封筆錄可稽。且於原審執行查封後為何不立即提出租約陳報,遲至第二次拍賣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提出租約主張系爭五樓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凡此種種,均有違情理,殊難令人置信。
⒊上訴人所舉証人許欽印於原審証稱:「當初係被告(指上訴人)自己來找証
人欲租賃房子,被告說整修需花很多錢,証人同意被告整修,再以租金抵付」、「當時証人有告訴被告半年期間修理一至四樓...估算一八五萬元」等語,不但與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附紙「契約條件」欄所載:「出租人同意以月租二萬元抵付承租人加蓋五樓及二、三、四樓整理包括水電、傢俱、電器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不符,且與上訴人主張工程費一百八十五萬元僅係加蓋五樓之費用,及証人許欽印堤出之會算單所載「五樓增建部分1-12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亦不一致,況証人許欽印對於伊與上訴人洽商前開租賃契約之時間、地點及已抵付工程費數額均稱不記得,亦有違常情,且該証人係本件抵押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就被上訴人債權得否受償即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証言不實在,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係主
張工程費一百八十五萬元為系爭建物一至四樓整修及加蓋五樓之費用,至本件又改稱僅第五樓工程費即達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前後矛盾,且就其與許欽印約定施工金額、抵付方式,亦前後陳述不一,復與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符,而其陳稱係因代書界之朋友轉知始知有強制執行,故遲至第二次拍賣前才提出租賃契約云云,惟又稱「是哪個朋友轉知的,被告忘記了」云云,均有矛盾,足証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實在,殊難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全卷、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假扣押全卷(含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假扣押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已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惟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本件參加人許欽印,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之一九六、二一○之一九七地號土地上之第五層樓增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第五層樓房)所有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以被上訴人依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上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則以自己名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再理之規定,本件自得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翠鳳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七九建號之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許欽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欽印,而由訴外人許欽印承受上開抵押債務,嗣許欽印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於強制執行中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系爭標的物係其出資增建,其有所有權,致有妨害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許欽印於七十七年間以許翠鳳名義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整修系爭建物一至四樓,並自行增建五樓,所需費用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抵付,其中第五樓加蓋部分工程費一百八十五萬元,如未抵付完畢,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上開租金僅足抵付第一至四樓整修及家具之花費,五樓部分迄未支付,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自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上開第五層樓為其出資興建,上訴人具有所有權,致有妨害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參加人許欽印同意增建上開建物第五層樓加蓋部分,工程費一百八十五萬元迄未付清,系爭建物依約即歸上訴人所有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許欽印承租半年,伊承租一至四樓,後許欽印同意伊增建五樓,增建五樓花費一百八十五萬元,許欽印同意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抵付,如未抵付完畢,五樓房屋權利歸上訴人所有,一百八十五萬元許欽印迄未交付予伊,...租金是一至四樓及傢俱部分,五樓花費一百八十五萬元,許欽印必須支付上訴人完畢,始能取得五樓產權云云,惟據參加人許欽印於原審中則結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出租予上訴人,當時房屋老舊,伊告訴上訴人如承租,要自行整修,嗣上訴人整修花一百八十五萬元,增建五樓,上訴人是自己來找伊欲租賃房屋,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半年,伊同意自七十八年初,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抵充整修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元迄未會帳,已抵付多少錢忘記了,伊無錢還上訴人,五樓部分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按上訴人與參加人許欽印間就系爭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節,究僅係增建五樓部分之費用,或兼括一至四樓之整修費用在內,二人所稱並不一致,已難採信。㈡又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與參加人許欽印間並不認識一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衡諸二人者既不相識,何有全然放心在他人建築物上為整修並增建,且費用不貲,而能以租金抵付者僅每月區區之二萬元,已有違背常情;又苟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一至四樓、及增建五樓等情屬實,以其等二人事前並不相識,於抵付租金期限未屆至前,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爭議,上訴人理應妥善保存各項整修、增建單據方是,惟卻未據上訴人提出,又未能陳報當時承作工程之工人到庭作証,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上揭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㈢查系爭五樓增建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假扣押查封在卷(見該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調卷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該增建部分實測得面積一五0、五四平方公尺,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並一併拍賣在卷(見該執行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件),以上亦經本院調閱原審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內均將系爭增建之五樓誤載為四樓,應由原審執行處更正後再行拍賣),系爭增建五樓既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對系爭之增建五層樓房有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增建,其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以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第五層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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