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台中縣被告辛○○
現住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彼此之供述,前後不符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本院參酌自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利息約新臺幣二、三百萬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五十頁),及自訴人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即曾由被告甲○○代覓資金需求者,並由自訴人提供收取利息之百分之十作為被告甲○○之酬勞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等情(同見右開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故本院認為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在案,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甲○○、庚○○、壬○○、乙○○、己○○、癸○○、戊○○部分,業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K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一號
自訴人丁○○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О0000000號丙○○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七八巷三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О0000000號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六六七巷一0三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一四八九一二號庚○○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九巷七三號現居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О六九七О二二號壬○○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О號己○○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四號十樓居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五二巷三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辛○○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十七弄六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О八一ОО一號癸○○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九巷十八號居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街七十六巷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一二九О四О六號戊○○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四一號五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О一六九四О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壬○○、乙○○、己○○、辛○○、癸○○、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併案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將一間廠房暨土地賣掉,買賣成交價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整。嗣後被告甲○○竟虛偽向自訴人二人提議,由伊代覓資金需求者來賺取利息,並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或開立借款憑證,因甲○○為一執業代書,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聽從甲○○之建議,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借款予被告庚○○、壬○○、乙○○、己○○、辛○○、癸○○、戊○○等人,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壹佰萬元、肆拾萬元、伍拾萬元、柒拾萬元、肆佰萬元,肆拾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整,惟每筆借款屆清償日時,自訴人請求甲○○協助追討結果均未獲償,據甲○○表示,債務人清償有困難希望延期寬限,又其他債務人均有上述相同情形。原本自訴人想因經濟不景氣每個人清償能力或下降,後因一直未能清償處理,自訴人再向甲○○請教如何處理,甲○○竟向自訴人答稱借出去的錢均收不回來,因同案被告已經規避債務行蹤不明,此時自訴人始知受騙,且甲○○也向自訴人借款壹佰陸拾萬元整也一直未清償,因認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辛○○、癸○○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甲○○辯稱:「是自訴人本人與我一起去放款,是他自己決定是否可以放款,而且是陸陸續續借,不是一次借,而且都是向丁○○借款,與丙○○沒有關係,‧‧‧還款都在介紹人事務所,辛○○還錢時,他沒有拿本票來,而且大部分還款丁○○都有在。‧‧‧至於其他人借款還款情形則如附件,‧‧‧借款是自訴人自己願意的,我沒有詐欺, 莊俊仁 確實是借四百萬元,癸○○第二筆是透過我向自訴人借款,第一筆不是透過我借款,他應該是有借有還,對於其他被告我有明細表,有的有清償有的已經跑了」等語。癸○○辯稱:「我向自訴人借了四、五百萬元,只還了二百多萬元,我是工程失敗,並不是不還,希望能分期給付還款」等語。辛○○辯稱:「向 阿財 借的,當時阿財與甲○○一起來。我有還了,我拿去冠銘事務所還的,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庚○○、壬○○、乙○○、己○○、戊○○,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惟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請壬○○向甲○○借款,而且我都還清」等語。經查:(一)、卷附被告甲○○所提之之借款情形表為「①、庚○○借款壹佰萬元,簽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期、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一紙,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現金返還。②、壬○○借款肆拾萬元,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現金返還。
③、辛○○借款肆拾萬元,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現金返還。④、己○○先前曾陸續借還,後經初步會算尚欠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還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還三十萬元。⑤、乙○○借款伍拾萬元,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原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還,因稱有困難故持續繳息,約半年以後即不見蹤影。⑥、 蕭國鐸 共借款二百萬元,先後簽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八十三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二紙,未還。⑦、戊○○所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並非向丁○○借款,莊員(指戊○○)實際向答辯人(指甲○○)陸續借款,而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由答辯人收執,遭丁○○強取並稱該款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被告庚○○、辛○○、癸○○供述情節相符,而證人 徐永龍 更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丁○○表示他陸續放款一千五百萬元給甲○○,後來與甲○○協調,甲○○才表示借予戊○○部分實際只有一百萬元,另三百萬元是甲○○自己借的,且當初自訴人與甲○○約定是做二胎,但後來才知道甲○○是要做票貼,且甲○○稱借款人都跑了,後來查有部分未跑,且稱已清償」等語,亦核與上開卷附被告甲○○所提之借款情形表所載:「戊○○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並非向丁○○借款,而係向被告甲○○借款」、「庚○○、壬○○、辛○○己○○之借款均已償還」、「乙○○之借款原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還,因稱有困難故持續繳息,約半年以後即不見蹤影」、「蕭國鐸共借款二百萬元,先後簽發本票及支票,惟均未還」等事實均相符合,是本件被告甲○○所提上開借款情形表應堪認定為真。從而本件庚○○、壬○○、辛○○己○○等人既已還清款項,即無 令渠 等負本件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又被告 仁俊 既非向丁○○借款,而係向被告甲○○借款,即未對自訴人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以自訴人丁○○持有戊○○之票據,即認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另乙○○部分,不僅簽有本票供擔保且有持續繳息半年,其與自訴人二人間,一時未能償還之債務,應屬民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被告蕭國鐸對於借用四、五百萬後,先償還二百餘萬元,尚欠二百餘萬元未還,而就未還之款項並有本票及支票供擔保,亦無從認定被告蕭國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二)、另自訴人丁○○、丙○○曾就與自訴狀同一筆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出售廠房暨土地之成交價一千四百萬元資金由委託甲○○代尋借款人之情事對甲○○、 林東文 、 管銘基 等人提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案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丁○○、丙○○均不服而聲請異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六三一號丁○○、丙○○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丁○○、丙○○之再議,致該案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六三一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件丁○○、丙○○提起上開甲○○、林東文、管銘基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及不起訴之理由分別為,「告訴人丁○○及丙○○合資購買而登記在丁○○名下之不動產欲出售,遂委託擔任代書之被告甲○○代覓買主並處理買賣事宜,嗣後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甲○○提議丁○○提供資金交伊代覓資金需求者,並由告訴人提供收取利息之百分之十作為甲○○之酬勞,丁○○不疑有他而從之,詎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夥同被告林東文及管銘基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丁○○,而向丁○○分別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詎屆期林東文及管銘基二人竟拒不清償,丁○○遂委由甲○○代為求償,詎管銘基竟表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連同利息已全數清償甲○○,且管銘基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塗銷登記,另林東文之財產則因遭法院拍賣不足清償銀行貸款而無法受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理由則為「甲○○身為代書,並代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在知悉管銘基及林東文有意借款時,介紹丁○○出借金錢以賺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而管銘基向丁○○借款時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此有石岡鄉○○○段二六六之一、二六六─八及二六六一一二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約四年前(即八十三年間)管銘基向 陳俊興 之友人 陳愛 瑱借款,當時管銘基有提供不動產給 陳愛瑱 設定,因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才於借款當時請管銘基邀同該抵押權人到場,當場代管銘基償還該筆借款予丁○○後,經代書 張春香 寫好清償證明書交由該抵押權人即丁○○簽名或蓋章,才一面辦理塗銷登記,一面辦理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興及張春香到庭結證明確。又查,經本署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丁○○與管銘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可知,該塗銷登記事宜確由張春香辦理,且有丁○○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丁○○之印鑑證明及作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末查,林東文向丁○○借款,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其後之借款雖未設定抵押權,惟林東文均有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丁○○收執以為擔保,此有潭子鄉○○段三七0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林東文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林東文向丁○○借款之初均有按時提供利息,衡情林東文必定按時付息及本金,丁○○始願繼續提供資金借款,尚難僅以其後林東文經濟困難,致無力付息及清償本金,且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遽認其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則依上開癸○○辯稱:「我向自訴人借了四、五百萬元,只還了二百多萬元,我是工程失敗,並不是不還,希望能分期給付還款」等語,及辛○○辯稱:「向阿財借的,當時阿財與甲○○一起來。我有還了,我拿去冠銘事務所還的,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以及證人徐永龍證稱:癸○○住丁○○附近,與自訴人認識等語,本件辛○○既係直接向丁○○借款,同時並簽發本票予丁○○收執,則依甲○○借出丁○○及丙○○二人所有之款項予被告庚○○、壬○○、乙○○、己○○、辛○○、癸○○、戊○○等人,尚均應由庚○○、壬○○、乙○○、己○○、辛○○、癸○○、戊○○均等人交付本票或支票予丁○○或由甲○○轉交丁○○收執,再由丁○○審核後,丁○○始願撥款等情觀之,本件絕非僅由甲○○一人同意即可取得丁○○之借款至明。從而自訴人丁○○對何人借款、何人還款,應知之甚稔。(三)、至於被告庚○○、壬○○、乙○○、己○○、辛○○、癸○○、戊○○等人之支票或本票之所以均仍在自訴人丁○○處,依上開證人徐永龍證稱戊○○係向甲○○借款,則本件自訴人丁○○持有戊○○所簽發之票據,顯係對於非向其借款之人戊○○所簽發之本票,仍收歸己有,再依被告辛○○上開辯稱:「向阿財借的,當時阿財與甲○○一起來。我有還了,我拿去冠銘事務所還的,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以及被告甲○○辯稱:「,‧‧‧還款都在介紹人事務所,辛○○還錢時,他沒有拿本票來,而且大部分還款丁○○都有在‧‧‧」等情觀之,被告丁○○顯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仍未能將業已還款者之本票或支票發還至明,自無從以自訴人丁○○仍保有未歸還予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等人之本票及支票,即認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對於自訴人二人與其他未還款之被告乙○○、癸○○等,係屬民事問題,自訴人二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犯罪嫌疑均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庚○○、壬○○、乙○○、己○○、辛○○、癸○○、戊○○均無罪。
四、被告庚○○、壬○○、乙○○、己○○、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