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告 潘廣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