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兼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被告 鄭詮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912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91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傅李秀華 所有、由訴外人 傅發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8萬3,362元之事實,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4頁),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除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47,450元(依平均法計算:{56,940【零件費用】-〈56,940÷《5【耐用年數】+1》【殘價】〉}×l/5×〈5+0/12〉【使用年數】=4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