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林峪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0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05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峪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折疊刀壹把、西瓜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仁義街口,駕駛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經員警盤查,目視發現駕駛座旁袋子內有藍波刀1把、折疊刀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該扣案之刀械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而辣椒水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是倘持該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均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西瓜刀係切水果所用,藍波刀、折疊刀、辣椒水則為收藏用,然此非正當事由,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持該器械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折疊刀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