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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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5號
原告 高加興
被告 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玟萱 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為附表所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自111年4月20日始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均不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自111年4月20日始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玟萱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行為,顯然發生在111年4月20日之前,至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行為,觀諸原告所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未載明具體日期,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玟萱所為各該行為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為何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原告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與吳玟萱之行為
證據出處
請求金額
1
111年4月間某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3頁原證1第1頁
5萬元
2
111年4月13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4頁原證1第2頁
5萬元
3
111年4月18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5頁原證1第3頁
5萬元
4
111年4月間某日
被告騎乘289-GTF號機車至大社814賣場附近與吳玟萱約會
本院卷第16頁原證1第4頁
10萬元
5
111年3月28日
吳玟萱與被告共同出遊
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證2第1至2頁
20萬元
6
111年3月3日至111年4月9日
吳玟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曖昧對話
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證2第3至6頁
1萬5000元
7
不詳
吳玟萱與被告互相依偎親密合照
本院卷第23頁原證2第7頁
2萬元
8
不詳
吳玟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曖昧對話
本院卷第24至31頁原證2第8至15頁
1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