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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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5號

原告 高加興

被告 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玟萱 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為附表所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自111年4月20日始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均不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自111年4月20日始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玟萱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行為,顯然發生在111年4月20日之前,至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行為,觀諸原告所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未載明具體日期,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玟萱所為各該行為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玟萱為何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原告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吳玟萱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與吳玟萱之行為

證據出處

請求金額

1

111年4月間某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3頁原證1第1頁

5萬元

2

111年4月13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4頁原證1第2頁

5萬元

3

111年4月18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吳玟萱

本院卷第15頁原證1第3頁

5萬元

4

111年4月間某日

被告騎乘289-GTF號機車至大社814賣場附近與吳玟萱約會

本院卷第16頁原證1第4頁

10萬元

5

111年3月28日

吳玟萱與被告共同出遊

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證2第1至2頁

20萬元

6

111年3月3日至111年4月9日

吳玟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曖昧對話

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證2第3至6頁

1萬5000元

7

不詳

吳玟萱與被告互相依偎親密合照

本院卷第23頁原證2第7頁

2萬元

8

不詳

吳玟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曖昧對話

本院卷第24至31頁原證2第8至15頁

1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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