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