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告 湯佳燕
被告 羅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得知每出賣1個銀行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出賣銀行帳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之某時許,以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之某處,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之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暱稱「 趙雲鵬 」與原告結識,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在BETSSON博弈網站有購買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9日20時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因前述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