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郭木川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木川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楊富翔 即 楊雅舜 之債權人(下稱楊雅舜),原告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7月14日99司執南字第417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5號受理在案。但楊雅舜以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郭木川(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郭木川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經過調查,被告郭木川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95頁),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郭木川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如認為有追加郭木川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應盡速提出正確的訴之聲明,以免延滯訴訟。至於訴訟費用,因本案尚有其餘被告,待全案終結時一併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