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告 陳仕修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被告 邱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 陳明 不願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民國107年2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並未在場,原告亦未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23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使原告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傷害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成為刑事被告,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亦因此必須前往警局、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其精神上將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內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情,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並向原告為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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