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峻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09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峻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大義氣二路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

1支,經移送機關接獲報警時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僅係持以討債之用等語,然上揭球桿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

,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況倘被移送人僅為討債,何有攜帶球桿之理。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手持高爾夫球桿討債,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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