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告希望美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宇

被告愛上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慈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與原告簽定採購單,陸續向原告購買鋅酒精醇淨液、鋅酒精、95度酒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但並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1,248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找被告洽談由被告將原告之產品鋅酒精醇淨液推行至寶雅上架,雙方於110年6月3日簽訂合作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再簽訂採購單,原告以每瓶單價57.75元將3000瓶鋅酒精醇淨液出貨後,該批鋅酒精醇淨液產品遭寶雅以有沉澱物、條碼與國際條碼不符、經主管機關抽查酒精濃度不符標示等理由退貨,導至數千瓶鋅酒精醇淨液最後退回被告倉庫。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係採「買斷供應契約進貨付額全進全退」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9條約定,被告於銷售期日屆至而商品未賣完時、商品標示或品質不符時、或被告視賣場銷售、退貨情況及業務考量等因素,均得享有退貨權,故被告本得對原告主張上開商品之退貨權,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另原告經被告通知要退貨後,仍未將貨品取回,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寄倉費54,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4約定及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因商品瑕疵應給付十倍違約金1,732,500元,且上述鋅酒精醇淨液商品是由被告委由美工編輯製作產品標籤,代墊貼紙費用18,000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故以上合計1,904,500元亦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兩造於110年6月簽定合作供應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71至86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鋅酒精醇淨液等貨品。

(二)原告已陸續依照被告所下採購單,將如司促卷第4頁應付帳款明細所示貨品(即系爭商品)交付被告,正常情況下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8元約定貨款,但因被寶雅退貨(後述)問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三)原告出貨給被告之鋅酒精醇淨液在寶雅上架後,遭主管機關抽查,認定標示75%酒精與實際酒精濃度不符(瓶身外觀如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示,瓶身標示「奈米鋅+75度酒精」)。

(四)寶雅已將鋅酒精醇淨液產品退貨給被告,原因是上述酒精濃度標示問題。

(五)原告曾將鋅酒精醇淨液之產品標示圖提供給被告參考,圖上標示「本品採台糖食用級75度酒精(100公升)+150000ppm奈米鋅(100ml)」等語(如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六)目前上述貨品仍在被告倉庫。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兩造之約定為由原告供應商品,由被告在寶雅、寶佳上架銷售商品,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於指定日期全額付款,待結束銷售期間屆至時,被告將商品退回原告,原告應返還退貨款項(第1、2條);被告可依據契約向原告下訂單,再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資訊給被告(第4條「5、」、「7、」);被告得預先保留應付貨款,抵銷原告應付之費用或款項,並得將被告對原告因退貨、折扣、損害賠償或其他原因所生帳款視為「商業費用」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第9條,「三、請款」、[一]、[三]、[九]、[十一]、[十二]);被告得視賣場銷售、退貨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第9條,「四、退貨」、[一]),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71至83頁)。

(二)本件兩造是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並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出貨給被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故關於系爭商品所生爭議,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依據。而依前述系爭契約關於退貨之「被告得視賣場銷售、退貨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約定,可知系爭契約賦予被告的退貨條件甚為寬鬆,甚至只要基於銷售狀況、業務考量即可無條件退貨,而本件系爭商品中之鋅酒精醇淨液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格,復經寶雅退貨,確實已對系爭商品之銷售、退貨發生影響,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也已依據系爭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及產品退貨,要求原告取回商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有退貨權利,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契約是買斷,應該不能退貨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尚難憑採。另因系爭契約上開關於退貨之約定,並不以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為條件,也未要求被告逐一證明退貨商品有瑕疵或不合約定之情形存在,被告享有基於業務考量之廣泛退貨權,故兩造就上述沉澱及條碼問題究竟是否存在、酒精濃度標示問題究竟是何方之過失,雖然均有爭執,但依照系爭契約上述條款,此部分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能夠基於業務考量,要求將已進貨的系爭商品退回之結論。又系爭契約賦予被告只要基於自身業務考量即可無條件退貨之權利,形式上似對原告相當不利,但系爭契約使原告生產之商品能夠透過被告上架全國性大型連鎖商場(寶雅),獲得擴大經營範圍及因此所生利潤之機會,對原告而言並非全然無利可圖,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簽約進行商務合作,本應審酌契約所生利害關係,與一般消費情形不同,原告自仍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三)綜上,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權將系爭商品退貨給原告,且因退貨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復已對原告為此表示,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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