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張家銘

被告 蔡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松延洋介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鴻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忠水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由訴外人陳鴻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123元(含鈑金6,890元、烤漆16,513元及零件47,720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發生本件交通車禍,因影片中的人不是被告,且影片中的機車也不是被告的機車,雖然被告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但影片中的機車是「迪爵125」,而被告的機車是「高手100」、車身顏色為紅色,且較小台,又原告已經騎乘該機車十幾年了,該機車雖然還在,但行車執照已經找不到了,且因為原告沒去繳納燃料稅,致車牌被拔牌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派出所陳報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據,並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鴻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惟被告否認其為騎乘肇事機車肇事之人並以前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騎乘肇事機車肇事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9/12/1617:24:58原告保戶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與一輛機車騎士發生碰撞,17:35:05至17:35:10騎士回頭張望原告,口中唸唸有詞,但不曉得他講什麼,畫面時間17:35:11至18背對原告保戶,17:35:21回頭再看原告保戶,17:35:23至26又轉頭回看前方道路,17:35:27逕自駕駛機車離去,機車騎士的面貌及車牌號碼因為模糊而看不清楚,但是機車車身是銀灰色。」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車號為000-000,廠牌為三陽,排氣量為101C.C.,車身顏色為紅色,出廠年月為2005年9月,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車主為被告等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機車並非影片中之肇事機車,從而於前述時、地肇事之人並非被告,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鴻賢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提示被告口卡照片】照片的人是否是跟你發生車禍的人?)有像,但當時對方戴安全帽頭髮發白。」、「(問:有無跟他對話?)我有下來看他有無受傷,他把機車扶起來之後就騎走了。」、「(問:車禍如何發生?我是從中山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紅燈,我前面還有壹台車,我準備要踩煞停紅燈,對方車輛從我左側經過擦撞到我保險桿左前方。)」等語可知,可知騎乘肇事機車肇事之人當時戴安全帽,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鴻賢無法辨識其面貌,其以辨識口卡之方式指認未到庭之被告為肇事機車駕駛云云,即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騎乘機車肇事之人乙節,諉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騎乘肇事機車肇事之人為被告,則原告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進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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