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孫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564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按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1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112,826元(其中含本金108,564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4,262元)未繳。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債權人所陳事實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