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蓁瑜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相對人

即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入籍美國,臺南市之住所已除籍,且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在臺北市,並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至臺南開庭並無必要,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應可移轉管轄,故若鈞院考量本件無法立即明案速判者,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被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是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抗辯其已入籍美國,臺南市之住所已除籍,且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在臺北市,並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至臺南開庭並無必要,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應可移轉管轄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遷出國外前,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學甲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縱認兩造到庭應訴有所不便,因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仍有管轄權,自無從移轉管轄。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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