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1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右(建材堆置)」(電號:00-00-0000-000)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供其使用,依兩造供電契約,被告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被告卻積欠原告111年4月、5月及6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21元未為繳納,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未果,迄今未蒙繳付,爰基於用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電號111年4月、5月及6月繳費憑證、被告向原告申請裝置用電之登記單及終止契約戶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電費10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