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6元,及其中新臺幣34,909元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94元,及其中新臺幣69,199元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年息20%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366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預借現金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年息18.25%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73,79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國信託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100年12月16日公告在報,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