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1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被告 陳培佳

王健鴻

鍾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培佳、王健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培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56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41分止之間某時,自訴外人 許春美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陽台,攀爬至一水泥平台走到訴外人 官景郎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某房間窗戶外,因窗戶未關,隨即侵入後竊取官景郎所有置放於牛仔褲右後口袋內之皮包,皮包內物品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官景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其中1張信用卡為官景郎配偶訴外人林數雲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陳培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王健鴻。嗣王健鴻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鍾儀樺,鍾儀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持系爭信用卡分別盜刷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32,900元,並於結帳時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鍾儀樺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鍾儀樺刷卡消費之財物。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32,900元墊付予特約商店,上開款項並非林數雲所消費,故無法請求林數雲付款,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金錢損失32,900元。為此,爰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鍾儀樺:鍾儀樺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惟鍾儀樺剛服刑出監,目前沒有資力償還,希望原告能待鍾儀樺有穩定工作時再追償等語。

(二)陳培佳、王健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號起訴書、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105至109頁),並有鍾儀樺及王健鴻之警詢筆錄、鍾儀樺之詢問筆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外放影卷),而陳培佳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鍾儀樺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0日,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鍾儀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陳培佳、王健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陳培佳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王健鴻,王健鴻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鍾儀樺,鍾儀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32,900元,原告因代墊前開盜刷之消費金額32,900元予各特約商店,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2,900元,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81、91、1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鍾儀樺盜刷系爭信用卡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0日5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建興店)

2,950元

2

109年10月10日5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華店)

2,950元

3

109年10月10日5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運河店)

3,000元

4

109年10月10日5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店)

3,000元

5

109年10月10日5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店)

3,000元

6

109年10月10日5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阪店)

3,000元

7

109年10月10日6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鑫明莊店)

3,000元

8

109年10月10日6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店)

3,000元

9

109年10月10日6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

3,000元

10

109年10月10日6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店)

3,000元

11

109年10月10日6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寶成店)

3,000元

 

 

 

3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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