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莉玲
被告 詹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7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97,90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且如被告未按時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另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撥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記帳消費尚餘115,779元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欠銀行甚麼錢,已經很久伊已忘記,且利息太重,伊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