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告 楊瑞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姍 律師

被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經營之全冠旅行社前曾受託辦理原告家族及公司員工旅遊等業務,嗣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時,被告突致電原告稱:因疫情致多數團體取消行程,且因業務量下滑而無力支付,要求原告貸與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以為周轉,並約定1個月後取得飯店退費資金後清償原告,原告依約交付借款380,000元與被告,被告則簽發支票號碼為TC0000000、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19日之同額支票與原告作為屆期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借貸上開款項,尚有380,000元未清償,且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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