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四號、九十三年度罰執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二次犯贓物罪(附表第一欄所載罪名應予更正),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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