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贓物、搶奪、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明知其胞兄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利用與其年紀相近、容貌相似之胞兄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不知情之際,持用自己之照片,並擅取乙○○所有留置家中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冒充係乙○○本人,填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持乙○○印章盜蓋用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而以乙○○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中壢遺(滅)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林筱雯 核對該繳交之照片與乙○○大致相同,年籍資料亦與乙○○登記之戶籍資料相符後,即予以受理,再由該所不知情承辦口卡校對人員書記 林佩靜 將甲○○所繳交之照片,攜往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核對乙○○之口卡片,經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之承辦人員一時未察誤認相符後,始由不知情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管主任 楊連偉 核章,准予補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甲○○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開所涉之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免訴)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查獲,甲○○為規避刑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等署押,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甲○○均未出示補發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警方係以調口卡核對身份),並接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竊盜一案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承辦警員 洪權裕 於原審上開竊盜案件調查時之證述屬實,復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桃中戶字第0七九九八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口卡片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影本、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甲○○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偽造乙○○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而分別在右揭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係於同一之偵查程序,為達隱瞞真正身份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偽造乙○○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假冒乙○○名義申請身分證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其並非躲避刑責始冒領身分證,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前揭冒名補領乙○○國民身分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當事人需繳交最近一年的照片二張,若當事人能提供畢業證書、退伍令、護照等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比對為同一人時,申請當天即可補發國民身分證,若當事人僅提供照片,戶政機關即將申請書連同照片送至警察局核對口卡,經核對無誤後,始核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口卡片在本院卷可稽,而乙○○口卡片上復黏貼有被告之照片,足見戶政單位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均就其正確性進行實質審核,是被告所為應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原判決顯有誤會。㈡又原判決將被告冒領之身分證一併宣告沒收,暨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應為十一枚(即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應訊並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戶政機關補領身分證作業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另被告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利益等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十一枚(即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所偽造「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即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已領取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乙○○口卡片上所貼被告照片共三張,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貼用被告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已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已為該戶政事務所截角作廢並保存於公文列入查考,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按,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
偽造「乙○○」簽名三枚、指印九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