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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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應補充記載「李政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林寬茂 右大腿撞擊車門,受有右膝、右腳跟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幸其傷勢非重。另衡之被告既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然事發迄今已歷8月有餘,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時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一定共識,經移送調解時,被告復反悔以致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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