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晊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豪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上大郵通」,下稱強訊郵通公司),擔任郵務士,負責駕駛貨車或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強訊郵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入內遞送郵件。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被告遞送郵件完畢,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倒車離去,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中工二路中央。適有告訴人 楊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北向南往天佑街方向直行。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後車尾,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0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