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第4行末起至第5行關於「黃日香豆干、紅標豆干、義美夾心酥、花生糖各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日香豆干2包、紅標豆干3包、義美夾心酥
2包、方塊花生糖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證人 陳芬芳 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陳芬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538元之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自白因患糖尿病無資力購買所欲食用之物品,乃起盜心之動機,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