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順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羅資訊有限公司楊進順員工薪資表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順明知其並未在網羅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59號7樓,下稱網羅公司)任職,竟因未有工作薪資證明,不符合金融機構核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標準,乃於民國96年10、11月間,夥同在網羅公司擔任會計且明知其並未在網羅公司任職之 何家嫻 (原名 何佩真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家嫻將楊進順領有網羅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1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楊進順復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預供作何家嫻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用,惟於何家嫻尚未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向花旗銀行申請前,即於97年1月14日在網羅公司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員工薪資表各1份,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自白(10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21至22頁)。
㈡共犯何家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97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一第18至25頁、卷四第429頁)。
㈢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羅公司被告96年1月至同年11月
員工薪資表、網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97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二第195至199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卷七第661頁、本院卷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被告與何家嫻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特定身分,惟何家嫻係有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工作又需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網羅公司被告員工薪資表(96年1月至同年11月間)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非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下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案共犯何家嫻尚未持信用卡申請書及員工薪資表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即在上址被查獲,則難認已為施行詐術之著手,是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明,本應諭知無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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