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陸貳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肆壹陸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
4月25日縮刑執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過量之愷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九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中山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29.8622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為20.41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愷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622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為20.4164公克),屬被告所有之違禁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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