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草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草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草屯前因:(一)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共2罪)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四)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4罪)、10月、6月、4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八)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就林草屯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林草屯甫受徒刑執行完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7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趁 馬玲惠 至統一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馬玲惠停放店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耳機1副、鉛筆盒1個、會計軟體書籍1本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離現場,經馬玲惠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玲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新北市○○路○段○○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甫因前述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屢再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可謂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