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捲及六合彩對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玟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銘華醫療器材行」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8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至現場簽選號碼,與其等對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前,依所欲簽賭之2星、3星玩法,選擇號碼後,親至上開處所簽注,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吳玟慧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6月28日晚上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100年6月28日簽注單1捲、簽注單1捲、對獎號碼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玟慧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無經營六合彩,是自己簽來玩的;100年6月28日查獲簽單上已付清共1120元,係伊幫2位看護代簽的;伊自己的(按:簽注單正本)寫完就扔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稱,100年6月28日當日係付800元簽注金額給綽號 阿中 男子, 經警 提醒,始記得當日尚有另一筆已付清之32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上開2筆金額均係幫看護代簽,至偵訊時始稱是幫看護代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警詢先稱忘記這期簽注金額,復於偵訊中稱自己當期簽注金額約2、3000元(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第35頁),不符常理,再自現場未扣得被告自己下注之簽單及扣得簽單上所載之內容及查扣現場照片2張等情可知:
扣得之100年6月28日簽單,其中No003687號簽單上記載:「
539...大...香港」、No003688號簽單上記載:「大...」、No003686號簽單上記載:「香」、100年5月16日No009399號簽單上記載:「539...」(同上偵卷第18頁),果被告係自己簽注六合彩,在同日要交給他人之簽單上,何需註記不同之代號,況不同日簽單上會出現相同代號539,僅可能係被告經營六合彩,將賭客以代號區分,而相同賭客於不同日期下注之情形,被告空言泛稱被扣到的係幫他人代簽,自己寫的簽單已扔掉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事證甚明,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6月28日晚上2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顯有不該,暨考量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注單2捲、對獎號碼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同前偵卷第6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簽賭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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