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廖文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文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亦有準用。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茲本件被告廖文章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與其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即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