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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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吳巧雲 告訴被告魏志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