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梅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之1,7樓,其於⑴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同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8年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22號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梅鈺鳳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2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6、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7年因贓物、88年因偽造文書、92、95、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96年因偽造文書、98年因侵占、詐欺、100年因竊盜、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4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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