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周子彤
周飛龍 追加被告 胡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核其真意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周國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周國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聲明㈡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胡麗錦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價額為101萬9,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高於聲明㈠請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9,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已繳納之2,87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被繼承人周國樑遺產價值胡麗錦所占應繼分比例價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4萬5,300元1/328萬1,767元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13萬0,900元1/34萬3,633元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活儲:0000000000000)存款208萬1,070元1/369萬3,690元合計101萬9,090元備註1:土地價值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4)。備註2:建物價值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胡麗錦1/3周子彤1/3周飛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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