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9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文林威廷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開通之下線會員會員人數不多,獲利也僅有新臺幣(下同)89元(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電腦主機均係被告所有,手機係供被告與上線聯絡所用,此經其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至於電腦主機中有本案博金網簽賭網站之網頁瀏覽紀錄(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亦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之IPadair2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僅泛稱是上網使用(偵查卷第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與本案有關,參酌此類上網工具對網路下注一類之犯罪而言,替代性高,本件賭博又僅係侵害善良風俗之輕罪,在犯罪防治上並無非沒收不可之重要性,故應亦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調查之必要,不予沒收;
3.另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僅89元,價值低微,委無沒收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也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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