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陳慶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ZB0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OZB00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OZB00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日伊係由南港橫科交流道上國道三號直行欲往安坑地區,
案發時間,路上無任何車輛,亦無車輛於16公里深坑交流道等候進出,完全無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之情事發生,然警車突從後方攔查。員警稱系爭汽車行經交流道時,壓到槽化線故開立舉發通知單,然伊係一路直行並無下交流道之意圖,不覺得有壓到槽化線,故當時未簽收舉發通知單,懇請舉發機關舉證後告發,員警當時告知警車上有錄影機且會舉證告發,然於事發後長達9個月,伊未收到任何該事件之告發單,直至111年1月18日始收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處罰3,600元至6,000元,本案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又於深夜照明不足情況下,遠距離肉眼判定系爭汽車壓到槽化線且無照片佐證,逕由被告裁處4,500元之金額,似有牽強之處,亦違反微罪不舉之良善精神。且伊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對於裁罰金額有異議。懇請貴庭責請舉發機關檢附違規事件佐證相片以明確違規事實,並依據事實之真相及審核違規情節影響之輕重予以適當裁量以安善良用路人之心,並彰顯法律之公平及嚴肅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員警於110年4月7日擔
服23時至3時巡邏勤務,於巡邏時,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15.8公里欲往國道五號輔助車道上,卻未往國道五號南向行駛,直接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國道三號南向行駛,遂攔停舉發。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既經立法者明文訂定罰則,代表立法者已意識此等行為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致生損害較為嚴重,故具備較高之危險性,是此等行為一經違犯,基於其本身所具備之危險,即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而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並非所問,又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之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主觀認定無危險而主張免罰,否則立法維護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將不存矣。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0407_233257_874A.MOV_00000000_104734.MKV),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23:35:02至09秒,系爭汽車由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明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001412號函、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58-61、69-71頁)。㈢原告雖主張:伊係一路直行並無下交流道之意圖,不覺得有
壓到槽化線;且案發時路上無任何車輛,完全無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之情事發生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2021_0407_233257_874
A.MOV_00000000_104734.MKV、②2021_0407_234106_001.MOV_00000000_105132.MKV),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2021_0407_233257_874A.MOV_00000000_104734: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7日,影像時間23:35:0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警車前方(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1)。於23:35:0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2)。於23:35: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3)。於23:35:0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槽化線,行駛於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4)。於23:35:0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在白實線上,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9頁擷取畫面5)。於23:35:10至23:35: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三號(見本院卷第91頁擷取畫面6、7)。於23:35:24至23:35:27,可看見警車移動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道,並按鳴喇叭(見本院卷第93-95頁擷取畫面8至10)。於23:35:28至
23:35:54,可看見警車行駛於國道三號(見本院卷第95-97頁擷取畫面11、12)。②檔案名稱2021_0407_234106_001.MOV_00000000_105132.MKV: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左下角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7日,影像時間23:41:5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23:41:59,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員警下車後往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擷取畫面21、22),並有以下對話:警:6Q6666。於23:42:06,可看見員警走到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見本院卷第107頁擷取畫面23),並有以下對話:警:抱歉捏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台語)?女:我抱歉啦(台語)。(於23:42:08,可看見員警看向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擷取畫面24)。警:
你剛剛(台語)。警:跨。警:跨那個槽化線。警:這樣不對耶你知道嗎(台語)?原:我壓到槽化線喔?警:對啊(台語)。警:證件看一下。原:蛤?警:證件看一下。警:
你知道你剛剛跨槽化線吧?女:我剛剛我有注意(台語)。警:齁、抱歉(台語)。警:你白色要。警:就過。警:要跨過來對不對?警:真的(台語)。女:我、我有注意(台語)。警:齁。警:抱歉(台語)。警:這違規捏(台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⒉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7日23時25分許,在國
道三號南向16公里處,行駛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87-89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路上無任何車輛,完全未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等語。然槽化線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並不以實際危害交通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原告又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得處罰3,600元至6,000元,本案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逕由被告裁處4,500元之金額,似有牽強之處,亦違反微罪不舉之良善精神,且伊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對於裁罰金額有異議等語。然查,①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11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其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採憑。②又是否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核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業如前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及流暢,本件裁罰其4,500元,違反微罪不舉之精神等語,亦非可採。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施行),就「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3,000元、3,300元、3,900元、4,5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見本院卷第42、63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4,50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堯任